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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潇予与谷新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潇予,谷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第806号原告胡潇予。委托代理人万秀红,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新玲。原告胡潇予与被告谷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5年9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潇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秀红、被告谷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潇予诉称:2014年被告谷新玲以投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200000元通过自己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谷新玲除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外,在约定借款日期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给付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新玲辩称,其本人对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表示认可,但因现无偿还能力,故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谷新玲从原告胡潇予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潇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2.25—2014.5.23),借款人:谷新玲2014年2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4年3月19日,被告谷新玲于向原告给付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给付利息16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谷新玲催要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本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谷新玲于2014年2月25日所书借条、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给付了逾期利息163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款项,对形成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新玲归还原告胡潇予借款2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437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18日),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回5020原告。被告谷新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穆志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