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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陈立强与刘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强,刘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陈立强,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被告刘仲,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立强与被告刘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迪、张才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桂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立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强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7天,利息6000元整。被告还在借条上写下其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和工商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最后电话也不接并不与原告见面。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立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载明了借款时间和金额,且被告在借条上有签名和捺印,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武冈市金立典当公司员工。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利息6000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仲向原告陈立强立据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仲偿还原告陈立强借款本金1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东人民陪审员  林 迪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