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陆建荣与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建荣,吴志春,王培芬,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心应,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荣。委托代理人钱晓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菡,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新苑3号商场215室。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建荣、吴志春、王培芬、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陆建荣作为甲方(贷款人)、吴志春作为乙方(借款人)、永大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万元(小写¥17000000)。第二条: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贷款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已结付,故本协议起息日为2013年10月1日)。第四条:借款年利率为17%,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7%,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还本付息方式:每三个月付一次息,即首次付息日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第二期利息并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以银行划款凭证为准)。第三期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结算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支付第四期利息并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五条:丙方自愿为乙方结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若乙方出现不能还款的违约情况时,则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追讨该笔借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评估、鉴定等费用……”。陆建荣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吴志春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永大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在该协议下方为吴志春出具的收据,载明:“本人今收到陆建荣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该款项为上述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并经借款人授权,该笔借款分别汇入吴小妹苏州银行黄埭支行62×××80及胡萍工行苏州新区支行62×××36账户(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2013年9月13日,从陆建荣的银行账户向吴小妹的的银行账户(62×××80)汇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从陆建荣的银行账户向胡萍的银行账户(62×××36)汇款人民币12000000元。因吴志春未按约还款,陆建荣现诉讼来院。另查,陆建荣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0元。再查,吴志春与王培芬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吴志春、王培芬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陆建荣借款本息如下:2014年1月8日200000元、1月15日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322500元、4月9日500000元、4月10日1000000元、4月11日500000元、7月2日1500000元、7月7日800000元、8月15日200000元、8月18日100000元、8月25日200000元、8月27日100000元、8月29日100000元、9月1日100000元、9月18日100000元、9月22日100000元、11月19日800000元、11月20日700000元、2015年1月12日200000元、1月19日100000元,上述合计7822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书、银行个人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陆建荣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吴志春、王培芬共同归还陆建荣借款人民币14160000元、律师费240000元,共计人民币14400000元;2、吴志春、王培芬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永大公司、新苏天地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吴志春、王培芬、永大公司、新苏天地公司承担。审理中,陆建荣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416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7%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14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新苏天地公司是否应对吴志春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实际还款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陆建荣认为,陆建荣向吴志春催讨借款时,新苏天地公司承诺如果吴志春还不了款,新苏天地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吴志春与新苏天地公司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虽然陆建荣并不同意还款计划书中陆建荣的还款计划,双方也未另外签订正式借款协议,但是认可新苏天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书中盖章。还款计划书中没有写明新苏天地公司为担保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新苏天地公司应对吴志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陆建荣提供吴志春、新苏天地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陆建荣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载明:“经与陆建荣协商,达成如下归还计划:至2014年7月31日,我方欠陆建荣先生约1500万元。这笔借款计划:2014年8月15日之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5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100万元。1000万元部分续借半年,正式借款协议另外订立,细小余额以实际发生金额结算。”吴志春签名,新苏天地公司加盖公章。经质证,新苏天地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书仅代表吴志春个人,没有新苏天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新苏天地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盖章的行为只是陆建荣要求新苏天地公司对吴志春还款进行见证。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之外确实未另外签订正式借款合同,陆建荣既然不认可还款计划书内容,则双方就还款计划书并没有达成合意,新苏天地公司也不存在担保责任。陆建荣要求新苏天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依据,应予驳回。永大公司认为对新苏天地公司的担保情况不知情,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相关当事人。且该还款计划书的性质只是单方承诺,陆建荣是否认可不确定。若陆建荣认可该份还款计划书,说明是对之前担保协议的变更,永大公司对于增加的义务即10000000元续借半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陆建荣明确新苏天地公司系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中盖章,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陆建荣坚持认为该公司系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但陆建荣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新苏天地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新苏天地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对于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内容,陆建荣并没有签名确认,庭审中陆建荣也明确其不认可计划书中的内容,事后,双方也未另外签订借款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还款计划书系吴志春、新苏天地公司的单方承诺,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对陆建荣不能产生拘束力。陆建荣依据还款计划中新苏天地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主张其作为担保人对吴志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志春、王培芬认为,除了双方一致确认的7822500元还款外,王培芬另外还款2200095元,合计10022595元本息。为此,提供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2份,证明王培芬支付给陆建荣指定收款人叶宁共计2200095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经质证,陆建荣认为该12份电子回单的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叶宁,陆建荣与叶宁没有关系,也没有委托叶宁收取款项的事实及依据。叶宁的收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2200095元系本案还款。永大公司的意见以吴志春、王培芬的为准。原审法院认为,王培芬支付给叶宁的2200095元均发生于王培芬与案外人叶宁之间,吴志春、王培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陆建荣委托叶宁收取该款的相关依据,且陆建荣否认委托叶宁收取过吴志春、王培芬的还款。庭审中,经原审法院与叶宁电话核实,其也否认陆建荣委托过他收取王培芬的还款,2200095元与陆建荣没有关系,是叶宁与吴志春、王培芬另外的经济款往来。故对于2200095元作为吴志春、王培芬的还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吴志春、王培芬共向陆建荣归还的借款本息为78225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志春向陆建荣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担保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7%,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陆建荣主张根据协议约定逾期部分加收17%,但该标准已超法律规定,现自愿调整为2014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吴志春、王培芬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按照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利率17%,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进行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吴志春尚欠陆建荣借款本金12653936.85元,尚欠利息199223.81元,合计12853160.66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653936.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陆建荣主张的律师费24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律师费,陆建荣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为240000元,且在合理收费标准范围内,故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吴志春应向陆建荣支付借款本金12653936.85元、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结欠利息199223.81元、律师费240000元,合计13093160.66元,另偿付以12653936.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款发生于吴志春与王培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志春、王培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吴志春与王培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所涉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建荣主张王培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永大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故永大公司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吴志春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永大公司虽辩称该担保实际是公司原总经理杨革伟未经公司同意而做出的公司盖章行为,公司对此不知情,但该公司对于其在借款担保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永大公司认可是公司总经理加盖公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总经理杨革伟未经公司同意加盖公章的事实,永大公司理应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陆建荣要求新苏天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前文已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吴志春、王培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陆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653936.85元、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结欠利息人民币199223.81元、律师费人民币24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93160.66元,另偿付以12653936.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陆建荣对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828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280元,由陆建荣负担16328元,吴志春、王培芬、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952元。宣判后,永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吴志春、王培芬赔付陆建荣律师费2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陆建荣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志春、王培芬、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陆建荣主张的律师费,陆建荣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若乙方出现不能还款的违约情况时,则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追讨该笔借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即律师费的支付有合同依据。而陆建荣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40000元,该费用在合理收费标准范围内,作为债务人的吴志春、王培芬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永大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