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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谭永之与鲁志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之,鲁志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谭永之,农村居民。被告:鲁志强,城镇居民。原告谭永之与被告鲁志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之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租赁原告的塔机一台,双方约定每天租赁费240元,租赁期为243天。被告共欠租赁费58320元。后被告已付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16700元。原告经索款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16700元。被告鲁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志强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7日租赁原告谭永之的塔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240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鲁志强尚欠原告谭永之租赁费16700元。被告鲁志强并向原告谭永之出具欠条一张,其中主要载明:“欠条,今欠谭永之塔机租赁费16700元(壹万陆仟柒佰元),(2013年5月10日-2014年1月7日共计243天×240元=58320元﹢拆装费3400元,已付45000元(肆万伍仟元)。鲁志强,2014年10月9日”。之后,被告鲁志强未偿还所欠原告谭永之租赁费16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鲁志强出具给原告谭永之的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鲁志强欠原告谭永之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志强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谭永之租赁费之责任。原告谭永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谭永之租赁费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为109元,由被告鲁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