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09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郑文彬、陈惠琴,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01年1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蔡友玳、周玉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文彬、陈惠琴,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蔡友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金鹰公寓某房间容留郑某、周某、“思思”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容留薛某、周某、郑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容留薛某、周某、郑某、“十一指”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陈某乙也到该房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郑文彬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愿意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处罚,并给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蔡友玳提出辩护意见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到达金鹰公寓某房间时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周某吸毒的行为已经结束,与被告人陈某乙无关。被告人陈某乙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且被告人陈某乙具有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金鹰公寓某房间容留郑某、周某、“思思”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容留薛某、周某、郑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容留薛某、周某、郑某、“十一指”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陈某乙也到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其与“思思”到金鹰公寓某房玩,没多久,郑某也从外面过来,其与“思思”、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五人就在金鹰公寓某套房内茶室轮流用冰壶吸食了几口冰毒。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其到金鹰公寓某套房玩,其与陈某甲、薛某三人用冰壶开始吸食冰毒,大概1小时后,陈某乙和郑某也到某房间,并加入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月12日下午,陈某乙驾车载其和“十一指”、郑某从创元桑拿部到金鹰公寓楼下,其和陈某乙、“十一指”到楼上某房间,郑某有事先走,陈某甲当时也在房间内,陈某乙、陈某甲就拿出冰毒和冰壶,其与陈某乙、陈某甲、“十一指”四人就用冰壶开始吸食冰毒,到傍晚,薛某和郑某也陆续从外面过来房间,并加入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其到金鹰公寓某房间内玩,陈某甲帮其开门,其和陈某甲在房间内坐一会后,陈某甲就拿出冰毒开始吸食,其也过去吸食了几口。这时,陈某乙从外面过来,看到桌面上的冰壶,于是也上前开始和陈某甲一起吸食,其因身体很累,后面就没有吸食。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陈某乙、陈某甲、郑某、薛某。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5年1月10日左右,其叫周某到金鹰公寓某套房玩。其到达该公寓时,陈某乙、陈某甲在房间内聊天,其与周某、“思思”在茶室喝茶,期间他们觉得无聊便拿起桌上的冰壶吸食毒品,过了一会,陈某甲、陈某乙也加入一起吸食毒品。第二天,其与陈某乙到金鹰公寓某套房玩,看见陈某甲、周某、薛某三人在吸食冰毒,其与陈某乙也加入他们一起吸食冰毒。后来,其与陈某乙、周某到创元桑拿部玩,直到第二天下午,因钱不够结账,就联系“十一指”过来付钱,后四人离开创元到金鹰公寓。因其家中有事就先开陈某乙车回去,到了晚上其又到金鹰公寓某套房,看到陈某乙、陈某甲、薛某、周某、“十一指”五个人在房间吸毒,其也过去一起吸了几口。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乙、陈某甲、薛某、周某。3、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容留其吸毒两次。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周某。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9月底左右的一天,陈某甲想开公司受理车辆货款业务,通过其向陈某乙租用金鹰公寓某房间。房间等10月1日开始正式租用并算房租,租期3个月,先租到2015年1月1日,之后又续租再说,陈某乙也同意。过两天,我就把陈某乙电话号码给陈某甲,他们两人就自己联系。房租到期后,陈某甲有跟陈某乙商量东西先放房间,房间有租出去他再搬走,陈某乙说可以,并且他们有合作一个河南的隧道项目,所以陈某甲和陈某乙就经常一起在金鹰公寓某房内商量事情。2014年12月底后其就没有去过金鹰公寓某房。5、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陈某乙于2009年6月5日向其租房,租期二年,每个月1500元,2011年6月5日到期,之后陈某乙又续租,直至2015年3月5日到期。第一次租房有签合同,是陈某乙朋友薛某代陈某乙签字,但房租一直都是陈某乙支付的,之后续租没有再签合同。辨认笔录证实,租房者系陈某乙,代陈某乙签合同的人是薛某。6、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金鹰公寓某房间是其2009年向福清宏路一个叫“老林”的男子租的,每月租金1800元一直租到现在,到2014年10月24日其把房子转租给陈某甲。其将金鹰公寓某房间转租给陈某甲后,其仍然可以使用该房间。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左右,其与陈某甲二人在金鹰公寓某房间内,后来周某带了一个叫“思思”的女伴,后来郑某也过来,他们三人就在某房间内的茶室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其和陈某甲也过去和他们一起吸食。第二天晚上,其与郑某一起到金鹰公寓某房间,开门进屋后,陈某甲、薛某、周某三人已经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其和郑某两个也在房间内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到了晚上11点左右,其与郑某、周某三人去创元酒店洗桑拿。一直待到第二天下午,结账时钱不够,就联系“十一指”来帮忙结账,结账后,他们四人一起开车到金鹰公寓楼下,郑某开其的车离开,其和“十一指”、“贝贝”三人上去到金鹰公寓某房间,开门进去后,陈某甲在他办公室内,他们四人就一起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一起吸食冰毒。到了傍晚时,薛某也过来金鹰公寓某房间,也过来吸了几口,过了一会,郑某也到,也过来吸了两口。2015年1月13日,其到金鹰公寓某房间,陈某甲和周某在陈某甲办公室,桌上放着冰壶,其就过去吸食冰毒,陈某甲也拿过冰壶吸食冰毒,这期间其没看见周某吸食冰毒,在其来公寓之前,陈某甲和“贝贝”有没有吸食其不知道。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甲、薛某、郑某、周某。7、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证实其向陈某乙转租了金鹰公寓某房间用于开公司,租赁期间,其与陈某乙都有该套房的钥匙,两人都可以随意出入该套房。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乙、郑某、薛某、周某。8、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甲基苯丙胺5.39克、被告人陈某乙被扣押甲基苯丙胺1.79克)、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某甲、陈某乙持有冰毒。9、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是金鹰公寓某房间。10、租房合同,证实薛某与林某签订租房合同,将林某位于金鹰公寓八层02套房租给薛某,租期至2011年6月4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金鹰公寓楼下抓获周某后,又在金鹰公寓某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吸毒人员薛某。13、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2001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乙因犯非法拘禁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证人薛某、周某尿检呈甲基苯丙胺、摇头丸阳性。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陈某乙及魏忠容、薛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亲属分别主动代为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蔡友玳提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周某吸毒的行为与被告人陈某乙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周某的证言均表示在被告人陈某乙进入金鹰公寓某房间时周某的吸毒行为已经结束,而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没有对该起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进行供述且庭审中亦没有确认被告人陈某乙有参与该起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缴纳罚金,均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过,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辩护人郑文彬、蔡友玳提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已予采纳。辩护人郑文彬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处罚,并给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抓获陈某乙的现场已发现与毒品犯罪相关的物品,对于辩护人蔡友玳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应当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倩人民陪审员 毛炳春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