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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XXXX,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伦杰文、代理检察员伍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平市龙胜镇现龙村委会现龙村民小组出纳管理该村集体资金的便利,私自将现龙村的海内外乡亲捐款、社会捐助款、山地出租租金、疏通河道赔偿款等集体资金共64.3万元挪用,以个人名义借贷给张某强、张某冰、严某锋等人,从中获取好处费3万元。2015年4月24日,开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随后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案发后,上述资金已全部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浓、张某强、张某冰、严某锋、陈某豪的证言、银行存款账号信息、银行存折复印件、村民小组财物会计账单、土地出租合同及收据、借条、发还清单及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