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与吴伟水、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吴伟水,王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320号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蓓蓓。委托代理人:蒋子云。被告:吴伟水。被告:王海燕。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伟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海燕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水、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本来是被告方的材料供应商,截止2014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对账确定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193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收回之前在原告这里所有的货单和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货款,被告无理拒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37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43138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项诉请即为诉讼费。被告吴伟水、王海燕未作答辩。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937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核对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伟水、王海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吴伟水出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原件核对件,加盖有义乌市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电镀材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伟水出具给原告欠款条一份,载明欠货款人民币11937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另,被告吴伟水、王海燕于2010年11月15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3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出具欠条的结算之日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支付未作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吴伟水的名义所负,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水、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水、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93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6元,由被告吴伟水、王海燕负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