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建斌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刘建斌。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汇通路。负责人李云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建斌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斌之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告大地财险之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庄子乡西墕村木瓜沟卸煤时发生侧翻,压在了一旁车牌号为晋K×××××重型自卸货车上,两车均造成不同程度损坏,事后被告查勘了现场。事故车辆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49483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应逐一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告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庄子乡西墕村木瓜沟卸煤时发生侧翻,压在了一旁车牌号为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上,两车均造成不同程度损坏,事后被告查勘了现场。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9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6月,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晋K×××××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4983元、停运损失16000元,共花费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晋K×××××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24983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2、晋K×××××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1600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定意见书;3、鉴定费25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4、施救费600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以上共计49483元。被告称,对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损失不认可,另对鉴定费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晋K×××××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白兵兵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明确,原告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事发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足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一节,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且其理由亦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24983元,2、鉴定费1000元,3、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31983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大地财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31983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斌319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638.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书记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