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邵长辉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4号抗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g61591豫g6706挂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内黄县南仗保路段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女子撞倒后碾压,致无名氏女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邵某某及同车乘坐人贺某某分别用电话1583731****和1590302****拨打了120、110,并到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接处警信息表,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称重单,事故认定书,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授意同车人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没有认定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上诉人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邵某某亲属交到交警队25万元,积极赔偿被害人,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诉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邵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邵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