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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芬因与王晓红、邱建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芬,王晓红,邱建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芬,女,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红,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邱建杰,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福建省人,住福建省清流县林畲乡舒曹村新村**号。再审申请人王芬因与被申请人王晓红、邱建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芬申请再审称:一、王晓红知道申请人转租门面给邱建杰的事实,转租时王晓红在场并口头表示同意,且邱建杰装修门面时,王晓红也到场表示同意。门面开业当天,王晓红还到场祝贺购物。此外,门面位置处于王晓红上下班必经之路,其应当知道转租。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王晓红从2012年6月20日知道门面转租之日起至起诉时止,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除遇不可抗拒的因素,王晓红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门面终止协议,故即便王晓红不知道门面转租,也只能按照约定解除转租合同,而不能解除租赁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晓红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人转租门面。申请人称转租时王晓红在场并同意,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王晓红上下班要从门面经过,也不足以证明其应当知道申请人转租门面,故申请人关于王晓红知道或应当知道门面转租以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晓红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申请人未经王晓红同意转租门面,王晓红有权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并无不当。综上,王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 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