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赛赛与江先明、张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赵赛赛,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6312。委托代理人曾铭祥,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先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4713。被告张汉华,男,1963年10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3550。原告赵赛赛诉被告江先明、张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赛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铭祥、被告江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赵赛赛诉称:××014年11月9日,被告江先明驾驶粤A×××××小轿车沿肇庆高新区滨江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9时35分,行驶至工业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庆交警支队及时赶到现场,经调查证实,于××014年1××月××3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先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1.右侧睾丸白膜破裂;××.右侧阴囊血肿;3.右侧阴囊软组织挫伤;4.左侧桡骨远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生治疗,原告于××014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3.加强营养。由于住院期间9309.××××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经委托,广东正华临床司法鉴定所于××015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左上肢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赔偿金83××76.6元(3××598.7×××0×10%=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5.6×15×10%÷××=18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8001.93元(零售业行业标准5664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6天,56644元/年÷365×116天),车辆及财产损失××767元。被告江先明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汉华作为肇事车主,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先明、张汉华连带赔偿原告119045.5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工作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7、被扶养人证明、出生证明、户口本、学籍证明、奖状;8、居住证明、流水账、会员消费记录、接种疫苗证;9、拖车费停车费发票、拆检费收据、行驶证、交通票、维修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江先明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汉华在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014年11月9日19时35分,被告江先明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肇庆高新区滨江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肇庆高新区滨江路与工业大街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滨江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通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侧睾丸白膜破裂;××.右侧阴囊血肿;3.右侧阴囊软组织挫伤;4.左侧桡骨远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014年1××月5日(共住院××6天),产生门诊费1809.80元、住院医疗费9309.××××元,共计11119.0××元(全部由被告江先明支付)。出院意见:1.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1名;××.不适随诊。××014年1××月××3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014]第441××010C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江先明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及遇降雨天气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赵赛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及遇降雨天气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其中原因;认定被告江先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赛赛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015年3月5日作出正华司鉴所[××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赛赛因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为原告于××011年5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锦锐三轮摩托车行购买,由原告实际支配使用。事故发生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产生拖车费100元、拆检费××00元、停车费××1××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四会市东城区永锋摩托车维修店维修,产生修理费××××55元,上述费用共计××767元。原告提供××015年1月15日四会往佛山市南海区及佛山市南海区往大旺的车票两张,金额共计50元。另查明:原告赵赛赛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赛赛与妻子魏翠共生育赵嘉旺一个儿子(××011年6月7日出生),赵嘉旺出生后至××013年9月1××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同方芦苞医院有接种疫苗记录,并自××013年9月1日起在肇庆高新区鸿翔双语实验幼儿园就读。经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证明,原告于××01××年3月至××013年3月、××014年10月至××015年10月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一村二队5××号。经证人孙某及王某,原告赵赛赛自××013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流动水果摊生意。再查明:粤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汉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01××年9月,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江先明自述其并不认识被告张汉华,被告张汉华将粤A×××××小型轿车转让给其朋友黄圣强,但未办理过户。庭后本院询问被告江先明车辆的取得过程,被告自述案外人黄圣强购车后使用了粤A×××××小型轿车约××年,后由于接近报废年限,黄圣强将车辆交由被告江先明处置,被告江先明见黄圣强不用,就自己使用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先明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1119.0××元,除此以外,没有支付过其他费用。被告张汉华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庭审中,就本案是否追加案外人黄圣强作为被告征询原、被告意见,原告认为主要责任在被告江先明处,自愿放弃追加,被告江先明亦认为不需要追加,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取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资料,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014年1××月3日对被告江先明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江先明陈述粤A×××××小型轿车是被告江先明在××011年与其朋友黄圣强在广州买的,当时是黄圣强付钱的,用了一万多元,事后他们没有办理车辆转移手续至今。经询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资料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该赔偿××赔偿金等。本案中,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014]第441××010C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先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赛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标准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经核算,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119.0××元。根据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1119.0××元,全部由被告江先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天=××600元;3、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6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并未超出××013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折算为139元/天)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时间并不一致,但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护理原告,以及原告出院、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8690.5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于××014年1××月5日出院后休息1个月,除此以外,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此后需休息或持续治疗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6+30=56天)的误工费。证人孙某及王亮均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经营流动水果摊生意,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属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被告的误工费计算为××013年广东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365天×56天=8690.59元;7、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为了明确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属因鉴定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赔偿金8××37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赛赛虽属农业人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其××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赔偿金核定为65197.40元(广东省××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98.7元/年×××0年×10%=65197.40元);原告赵赛赛与妻子生育儿子赵嘉旺(××011年6月7日出生),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至原告定残(××015年3月5日)时,赵嘉旺未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年3个月××天计算至18周岁,为(××4105.60元/年×14年+××4105.60元/年÷1××个月×3个月+××4105.60元/年÷365天×××天)×10%÷××人=17181.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生活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财产损失××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拖车费100元、拆检费××00元、停车费××1××元、修理费××××55元,共××767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赵赛赛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9.0××元(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690.59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79.××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67元,合计1174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江先明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江先明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原告请求被告江先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汉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江先明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张汉华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粤A×××××小型轿车给案外人黄圣强,仅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案外人黄圣强又将粤A×××××小型轿车交由被告江先明处理,该陈述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在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能互相印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采信被告江先明的说法,即被告张汉华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粤A×××××小型轿车给案外人黄圣强,后案外人黄圣强又将粤A×××××小型轿车交由被告江先明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只要交付,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未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被告张汉华已不是粤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且已交付车辆给案外人黄圣强及被告江先明,投保的义务亦已转移至实际所有权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综合考量这些因素,虽机动车交付但未办理登记,受让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依法承担投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追加案外人黄圣强作为本案被告,亦未提供黄圣强的身份信息,属于原、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主动对案外人黄圣强的民事责任进行审查。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江先明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赛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690.59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79.××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000元,合计11××469.8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尚有4986.0××元(117455.85元-11××469.83元),按照赵赛赛、被告江先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江先明承担3490.××1元(4986.0××元×70%=3490.××1元),即被告江先明合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115960.04元(11××469.83元+3490.××1元)。虽然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江先明垫付的医疗费11119.0××元,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赛赛与被告江先明均负有事故责任,互负赔偿义务,该部分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被告江先明预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应一并进行扣减处理,故上述被告江先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扣减被告江先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119.0××元后,被告江先明仍应向原告赔偿104841.0××元(115960.04元-11119.0××元)。被告张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赛赛交通事故赔偿款104841.0××元。二、驳回原告赵赛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江先明负担××360元,原告赵赛赛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彭静雯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始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