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磐石市烟筒山镇天艺道路运输户与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烟筒山镇天艺道路运输户,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天艺道路运输户,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2-4-89-1-0126)。代表人:赵红利,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生,该运输户经营者,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李俊森,该运输户员工。被告: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黑山村25-6-9-3。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长权,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天艺道路运输户与被告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天艺道路运输户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天艺道路运输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9.00元,由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天艺道路运输户负担。审 判 长  姜丽新审 判 员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