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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瑞森与陈昱铭、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森,陈昱铭,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惠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陈瑞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张寅斌,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昱铭,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郑相鹏。被告陈惠旋,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瑞森诉被告陈昱铭、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陈惠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明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昱铭、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相鹏、陈惠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森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昱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月利率0.6%的四倍,即2.4%/月,逾期未还款的部分加收利率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他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陈昱铭。2012年9月20日,被告建设公司向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表示愿意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昱铭于2012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借款展期申请》,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惠旋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展期申请》上签名按指模。借款发生至今,他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三被告均未付还他分文,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昱铭立即付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86400元(从2012年9月20日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4%计)、违约金410499元(从2012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0.5%计);2、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及陈惠旋对本案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瑞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局人口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划款委托书,据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4、借款展期申请,据以证明:1、本案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陈惠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不可撤销担保函,据以证明被告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昱铭没有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提出因建设公司擅自解除他在广西路桥总公司的委托,导致其工程款无法收取,也无法付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昱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建设公司、陈惠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昱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瑞森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月利率0.6%的四倍;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加收利率0.5%计。同日被告陈昱铭出具划款委托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建设公司的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895000元汇入被告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10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昱铭。被告陈昱铭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0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致陈瑞森:因陈昱铭于2012年9月20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现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本公司)同意为陈昱铭向你上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如上述借款到期,陈昱铭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本公司同意代为清偿。特致此函。担保人汕头市潮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相鹏”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昱铭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根据本人陈昱铭(身份证号码××)与贵方签订《借款合同》,我方向贵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到期。由于我方资金周转困难,故申请将上述借款延期三个月,即在2013年3月19日前偿还上述借款。上述申请,望批准。谢谢!”的借款展期申请,被告陈昱铭和被告陈惠旋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指纹。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昱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昱铭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6%的四倍计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加收利率0.5%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昱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昱铭归还借款300000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昱铭约定支付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已明确为原、被告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但原、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了延期三个月的变动,而未取得被告建设公司的同意,依照规定,保证期间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即至2014年12月19日,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建设公司依法免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惠旋在被告陈昱铭出具的借款展期申请中签名提供担保,连带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惠旋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惠旋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惠旋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陈惠旋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9月19日止。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惠旋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陈惠旋免负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惠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昱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还原告陈瑞森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至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978元,由被告陈昱铭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陈昱铭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明裕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