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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涛涛与张墨弦、张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涛,张墨弦,张婕,闵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罗涛涛。委托代理人:高琴,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敏,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墨弦。被告:张婕。被告:闵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原告罗涛涛与被告张墨弦、张婕、闵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墨弦、张婕、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8日2时25分许,张墨弦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城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同乐路口,在左转弯驶往同乐路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闵建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闵建、摩托车上乘员罗涛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墨弦当场驾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墨弦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闵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头部外伤和头皮裂伤,住院21天。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以及护理期60日。四、涉案车辆驾驶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张墨弦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婕,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闵建驾驶机动车未购买保险。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127.84元,已扣除伙食费;2.营养费:1200元,原告因伤致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4.误工费:9539.75元,原告未举证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予以计算,为38689元/年÷365×90天;5.护理费:6359.84元,原告未举证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予以计算,为38689元/年÷365×60天;6.交通费:21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路程远近等,本院酌情予以确定;7.鉴定费:1000元。以上1-7项合计26752.43元。六、原告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张墨弦垫付原告医疗费等8453.54元。七、原告罗涛涛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墨弦、张婕、闵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038.3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达成协议,误工期按照90天计算,并变更相应的诉请。八、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误工期过长、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0.50元。被告张墨弦、张婕、闵建未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罗涛涛的损失为26752.43元,因张墨弦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为25752.43元,超出的1000元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由张墨弦负担700元、闵建负担300元,因张墨弦已垫付8453.54元,故太平洋保险在本案中应再向原告支付17998.89元,张墨弦已垫付部分由其与太平洋保险另行结算。原告未举证张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张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罗涛涛损失17998.89元;2、被告闵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罗涛涛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罗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涛涛负担40元,被告张墨弦负担40元、被告闵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