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谈与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第4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谈,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第4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谈。法定代理人:张文军。委托代理人:陈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第4村民小组。负责人:陈炎亮。委托代理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荣。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江明德。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德、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谈因与被申请人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联村4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联村委会)、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联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谈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新联村4组在二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新联村系在2007年年底由原新联村和长桥村合并而成,原长桥村和新的新联村均未制定村规民约,不知新联村4组提供的2002年的村规民约从何而来;2、《会议记录》有伪造添加的内容,且参加会议的代表和党员都是不是决定小组里重大事项的适格人选;3、《会议表决书》不真实、不合法。(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新联村4组在二审中并无举证要求,二审法院要求补充证据,有违法官中立原则,且二审对非新证据做出认定,违反证据规则;2、二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适用存在错误。张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新联村4组、新联村委会、新联村经合社答辩称:1、村规民约和《会议记录》不存在伪造或涂改;2、《会议表决书》不存在代签或补签,张谈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该证据应当被法院采纳;3、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每个个案不同,不能引用判例。张谈于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临安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7)248号文件,用以证明2007年临安市政府撤销新联村,设立新的新联村,从而证明新联村4组在二审提交的村规民约是原新联村的村规民约。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问题。案涉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时间为2010年,一审中新联村4组提交了2012年9月9日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进行确认,时间晚于征收款发放时间。故二审为查明事实,要求新联村4组补强证据,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形。新联村4组遂于二审中提交了2010年1月28日的《会议记录》以及2002年的《村规民约》上述两证据结合新联村4组于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的政策早有约定。原审据此未支持张谈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案涉新联村委会和新联村4组通过民主议程制定村规民约和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属于依法履行村民自治权的范畴,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村规民约和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张谈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张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