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吴用建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吴用建,陈爱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毛显好。委托代理人:欧韦俊。被申请人:吴用建。被申请人:陈爱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燕进行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吴用建、陈爱媚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吴用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出借给吴用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9.711%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120期,每次还款额为13055.56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4.5665%。以吴用建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路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罗阳镇字第××号)为其向申请人所负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按合同约���于2008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申请人已连续4个月和累计10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38231.85元、利息9532.78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吴用建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路4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38231.85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用建与陈爱媚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吴用建、陈爱媚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吴用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吴用建、陈爱媚以其共有的��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路4号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吴用建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路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罗阳镇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38231.85元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优先受偿时银行结算单据为准)。本案申请费4008元,由被申请人吴用建、陈爱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审判员兰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