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宣美丽与施永军、李红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美丽,施永军,李红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宣美丽。委托代理人朱仲勉、杭娇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军。被告李红儿。原告宣美丽为与被告施永军、李红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军、李红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美丽诉称:被告施永军与被告李红儿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4日,被告施永军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施永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的存在,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但被告施永军、李红儿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施永军、李红儿���还原告宣美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650.83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施永军、李红儿承担。被告施永军、李红儿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宣美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施永军出具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永军从原告处借到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的事实;2、《杭州市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施永军、李红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宣美丽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施永军向原告宣美丽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所借到款项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借贷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借款人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被告施永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的,另一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形成于被告施永军、李红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向本院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施永军、李红儿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施永军、李红儿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永军、李红儿支付逾期利息11650.83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自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永军、李红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宣美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施永军、李红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美丽逾期利息人民币11650.83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3元,由被告施永军、李红儿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施永军、李红儿负担。被告施永军、李红儿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施永军、李红儿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宣美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