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乙,包某,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系被害人蔡某戊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系被害人蔡某戊的儿。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蔡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乙持与准驾不符的C3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000KG,实载5740KG)的牌号为浙03/51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乐清市清江镇上珠村开往芙蓉镇海口村方向,途经芙蓉镇大桥路85号前交叉路口地段时,刮擦行人蔡某戊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蔡某乙在被害人蔡某戊妻子包某到现场后,说明自己是肇事司机后离开现场,并去借钱。蔡某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26日再次入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戊因车祸至严重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与本次车祸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蔡某戊车祸后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基础上,其自身免疫机能低下,再次发病,致使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车祸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认定,蔡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经芙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蔡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4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人包某、蔡某甲、蔡某丙、林某、蔡某丁、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行驶证,乐清市农机管理站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蔡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蔡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案发时间系2013年3月10日,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采用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当,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采信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蔡某戊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原判认定蔡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当;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调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蔡某戊的伤势鉴定意见,本院评析如下:本案案发时间系2013年3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应适用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适用鉴定标准上确有不当之处。但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函对采信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认为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蔡某戊颅脑损伤,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9条,构成重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重伤二级。重伤包含重伤一级、重伤二级。原判认定蔡某戊构成重伤二级,已有利于被告人。综上,认定被害人蔡某戊伤势构成重伤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证明书、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意见书、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函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害人蔡某戊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蔡某乙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不符的驾驶证严重超载,造成一人重伤并负全责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某乙要求再予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卓梦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