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战利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58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陕西省华县公安分局金堆镇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华县看守所,同年5月2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均系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商贸附近摆摊卖烤面筋的小贩,案发前相互认识。2012年初,双方因在商贸附近摆摊做生意有竞争,便心存积怨。2012年7月2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吃饭期间喝了点酒,在路过商贸附近时,看见被告人姚某某和其妻子在摆摊,因之前积怨便上前质问被告人姚某某并发生口角,随即发生厮打。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见状亦参与厮打,在三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用其平时切面筋所用的刀子,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伤情均符合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已兑现),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摆摊做生意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持刀故意捅伤他人,造成二被害人均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归案后能认罪,且在发生纠纷时,被害人酒后故意挑衅,致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华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