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湖州金强涂料厂与魏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强涂料厂,魏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负责人:胡学强。委托代理人:胡学珊。被告:魏来宝。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诉被告魏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后因承办人因公休假,本案依法转由审判员杨辉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经调解,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承担。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