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保林与廖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林,廖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张保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廖昌燕,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何飞,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炼。原告张保林诉被告廖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廖昌燕的委托代理人何飞、文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廖昌燕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林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廖昌燕借到原告张保林现金30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被告廖昌燕多次表示偿还,但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廖昌燕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昌燕负担。被告廖昌燕辩称,一、被告廖昌燕已经向原告张保林还清了30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据的欠条包括涉案300000元的欠款和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份的厂房租金及水电费,由于被告工作繁忙,并未仔细核对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故出据了欠条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817595元,该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欠条上的5800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归还超额偿还欠款的部分。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2012年5月5日,被告廖昌燕以开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保林借款30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保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廖昌燕2012.5.5日”。原告另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保林2013年8月30日止所欠房租水电费总欠伍拾捌万正(580000元)每月收租金扣叁万元。欠款人:廖昌燕2013.8.20日”。借条及欠条均为手写,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处有捺印。被告对上述借条(金额为300000元)予以确认,但表示款项已全部还清,原告亦确认该款项已全部还清;被告对欠条(金额为580000元)的真实性确认,但表示欠条中的580000元的欠款包括上述借条中300000元的借款,原告表示580000元的欠款包括房租水电费32万元左右及原、被告之间其他借款。被告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书、收据、银行进账单、承包合同证实其涉案借款300000元已全部还清,并主张已超额偿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表示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银行进账单与2012年7月30日的两张收据为同一笔进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收据、银行进账单、承包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廖昌燕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张保林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涉案借款300000元已全部归还,原告亦确认300000元已全部归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2012年5月5日的借款300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程 露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