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郑桂梅与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郑桂梅,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艳霞,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奇志,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初峰,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桂梅诉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奇志、吴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梅诉称:本人是1949年4、5月就参加武汉一纱厂护厂斗争,应属于1949年5月参加革命工作,但是我的档案却记载1949年10月后参加工作,因被告的档案错误记载让我不能享受离休干部的待遇,我在退休的时候已经向被告单位反映过,但被告一直没有给我解决,被告单位有些认定错了的老同志档案已经更正过来了,但是没有解决我的问题,我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是被告单位一直不按照政策办理。我于2015年6月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把本人革命工龄1949年10月1日改为1949年5月16日,改正后应按国家规定享受离休的相关待遇。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我单位退休的老职工,针对其反映的退休改离休的问题,公司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多次到省委组织部、省人力和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信访办等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政府有关部门已按政策要求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多次认真审核,2015年5月,被告单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上报了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认定的请示,省养老保险处对此作出函复,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48年10月,我单位将于近期按此意见,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关于原告离休改退休的诉求,2012年12月,湖北省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就此事给予书面答复意见,认为原告不符合离休干部条件,2013年3月省委组织部对原告“退改离”诉请维持原由恢复意见。被告单位对原告“退改离”只有只有执行上级单位认定的权力,并没有决定权。3、被告单位人事档案严格按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原告档案记载清晰完整,被告未对原告档案进行修改或涂改。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希望原告能够理解,不再继续缠访。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桂梅1948年10月在一纱北厂工作,1950年5月该厂公私合营为汉口第一纺织公司,1963年调到被告单位工作,1980年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以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按照1949年5月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享受离休待遇。1998年被告将退休职工移交湖北省社保厅时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改为1949年10月,并于今年5月份向湖北省人社厅养老处请示复核后,该处重新核定原告是1948年10月参加工作。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认定1949年5月参加革命工作,并将退休待遇改离休待遇,被告单位根据原告的要求向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书面报告,2012年12月13日湖北省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就此事给予书面答复意见,认为原告不符合离休干部条件,2013年3月省委组织部对原告“退改离”要求维持原有回复意见。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5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武汉市六棉留守处说明、2009、2011年、2013年湖北省委组织部信访办信函、2008年单位对郑桂梅有关问题的回复、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关于郑桂梅同志参加工作时间认定的请示、关于郑桂梅同志参加工作时间认定的复函,国电湖北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郑桂梅“退改离”诉请政策合规性认定的请示,中国湖北省委组织部关于郑桂梅同志要求由退休改办离休的答复意见,国电湖北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郑桂梅“退改离”诉求意见进行复核的请示、关于省委组织部对郑桂梅“退改离”诉求复核请示的反馈意见,原告人事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已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48年10月,原告要求将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改为1949年5月,并将其退休待遇改为离休待遇的诉请,因其1949年5月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革命工作及是否符合享受离休待遇应由相关组织部门依据政策予以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桂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桂梅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孙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