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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灵恩与南熊、林彩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恩,南熊,林彩红,钟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陈灵恩。被告:南熊。被告:林彩红。被告:钟振辉。原告陈灵恩为与被告南熊、林彩红、钟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熊、林彩红、钟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灵恩起诉称:被告南熊、林彩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南熊、林彩红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南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钟振辉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南熊、林彩红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钟振辉对上述债务、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灵恩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灵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南熊的户籍信息一份,被告林彩红、钟振辉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南熊于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钟振辉提供担保向原告陈灵恩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南熊、林彩红、钟振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灵恩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南熊、林彩红、钟振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灵恩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南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南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钟振辉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灵恩与被告南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53%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彩红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熊、林彩红系夫妻关系,或其他共同借款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彩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钟振辉自愿为被告南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灵恩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钟振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615元,由被告南熊、钟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