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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中武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中武,冯美莲,夏树奎,从功臣,刘澎湃,钟鹏,李名学,刘会红,柯有样,万一铭,蔡军华,石华国,陆才栋,伍素娥,李瑞华,刘会强,张红霞,从相干,从功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朱中武,男。异议人冯美莲,女。异议人夏树奎,男。异议人从功臣,男。以上四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澎湃,男。申请执行人钟鹏,男。申请执行人李名学,男。申请执行人刘会红,女。申请执行人柯有样,男。申请执行人万一铭,男。申请执行人蔡军华,女。申请执行人石华国,男。申请执行人陆才栋,男。申请执行人伍素娥,女。申请执行人李瑞华,女。申请执行人刘会强,男。申请执行人张红霞,女。以上十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柯昌国,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从相干,男。被执行人从功灯,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澎湃、钟鹏、李名学、刘会红、柯有样、万一铭、蔡军华、石华国、陆才栋、伍素娥、李瑞华、刘会强、张红霞与被执行人从相干、从功灯民间借贷纠纷十二案中,异议人朱中武、冯美莲、夏树奎、从功臣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中武、冯美莲、夏树奎、从功臣称,从相干、从功灯隐瞒我们股东身份,将山西省闻喜县少比沟铜矿的股份转让给李盛茂,双方签订的股权、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协议是从相干无权处分我们股权的效力待定协议,法院冻结、提取李盛茂的款项根本不是从相干应得转让款,要求法院终止对李盛茂的执行。经审查查明,刘澎湃、钟鹏、李名学、刘会红、柯有样、万一铭、蔡军华、石华国、陆才栋、伍素娥、李瑞华、刘会强、张红霞等13人与从相干、从功灯民间借贷纠纷12案经本院审理,先后作出(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27、00125、00123、00128、00124、00046、00126、00122、00129、00120号调解书和(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62、00263号判决书,确认从相干、从功灯所负债务计311.8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12案合并执行。本院查明从相干、从功灯将其经营的山西省闻喜县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李盛茂,尚有部分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先后作出(2015)鄂阳新执字第00300、003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提取从相干享有的在李盛茂处的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上述法律文书已送达给李盛茂。另查明,①2009年4月6日,从相干与宋维签订了一份山西省闻喜县少比沟铜矿一采区转让协议书,以268万元价款受让少比沟铜矿一采区。同年5月21日,从相干与梁峰签订了一份山西省闻喜县少比沟铜矿二采区转让协议书,以580万元价款受让少比沟铜矿二采区。2012年6月8日,闻喜县少比沟铜矿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梁峰,因从相干未足额支付转让款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②2013年10月6日,从相干、从功灯与从功臣、甘名训、朱中武、冯美莲、夏树奎签订一份山西省闻喜县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从功灯、从相干、从功臣、甘名训、朱中武、冯美莲、夏树奎均有公司董事,分别持有公司35%、10%、5%、5%、26%、14%和5%股份,从功灯任公司董事长,从相干、朱中武任公司监事。当日,公司分别向朱中武、冯美莲、夏树奎、从功臣、甘名训出具676万元、364万元、130万元、130万元、130万元出资证明,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变更登记。③2014年7月9日,从相干、从功灯与李盛茂签订股权、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从相干将闻喜县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股份作价2200万元,并将公司65%股权转让给李盛茂,35%股权转让给从功灯。李盛茂实际受让公司75%股权,其中10%股权以240万元受让,共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670万元。同年9月9日,闻喜县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将公司股权变更到从功灯和李盛茂名下。④异议人和甘名训得知此事后,通过与从相干、从功灯和李盛茂磋商,达成从相干退还异议人和甘名训股金1210万元,由李盛茂从转让款中直接支付的协议。嗣后,李盛茂于2014年7月21日、9月25日通过方向东账户分别支付给从功臣55万元、夏树奎110万元、朱中武100万元,同年10月16日和28日通过方向东、徐美英账户支付给冯美莲100万元,包括支付甘名训55万元和从相干295万元,共计支付715万元。本院认为,从相干受让山西省闻喜县少比沟铜矿采矿权、经营权及矿山资产后,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山西省闻喜县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仅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与李盛茂签订的股权、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异议人和甘名训与从相干、从功灯签订山西省闻喜县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异议人和甘名训仅作为合伙人享有和承担从相干受让该公司后股权变更前的盈亏,但其因不具备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对从相干转让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75%股权转让款不享有以公司股东名义向受让人李盛茂主张的权利。因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澎湃、钟鹏、李名学、刘会红、柯有样、万一铭、蔡军华、石华国、陆才栋、伍素娥、李瑞华、刘会强、张红霞等13人与被执行人从相干、从功灯民间借贷纠纷12案中,作出(2015)鄂阳新执字第00300号和第00300-1号裁定书,冻结、提取从相干享有的在李盛茂处的股权转让款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良和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