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9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清、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何某、邹某甲于1999年10月在广东湛江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何某一直忙于工作调动事宜。2001年11月,何某从湛江调回武汉,调动之前应邹某甲要求于××××年××月××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邹某乙。何某原在部队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实行三班倒,常值夜晚班。同时,邹某甲所在部队严禁外出的特殊管理制度,双方交往相处的机会甚少,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即开始两地分居的生活。2007年,邹某甲从湛江转业回武汉。在此期间,邹某甲心胸狭窄,疑心过重,如何某回家稍晚点,邹某甲就对何某百般怀疑,并动辄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8年度,何某因工作繁忙需要经常加班,邹某甲则采取跟踪查岗和突然造访等方式对何某的行踪进行监控,在何某所在单位和生活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在何某出差期间,邹某甲威胁何某的父母并扬言要将何某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和QQ聊天记录全部公诸于众,把何某全家的名誉搞臭,致使何某的心灵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无性婚姻,何某曾于2008年8月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基本达成一致,但邹某甲却以孩子还小为由不同意离婚。自2008年7月至今,何某、邹某甲分室而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分居期间,女儿邹某乙一直与何某一起生活,其日常生活开支由何某独立承担,邹某甲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学习和生活,父女感情淡漠,双方偶尔因女儿的事情沟通也难以统一意见,甚至发生言语冲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长期分居,邹某甲对何某缺乏信任、无端猜疑,何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何某、邹某甲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由,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相互间漠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何某再次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何某与邹某甲离婚。被告邹某甲辩称:邹某甲与何某于1999年3月在广东湛江海军南海舰队认识,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邹某乙。邹某甲、何某都是军校毕业分配到南海舰队工作,双方单位毗邻,结婚前彼此都很了解,感情基础牢固,经双方单位组织考察同意结为夫妻。何某于2001年11月调回武汉工作,于2006年转业至地方工作。邹某甲于2007年11月从海军南海舰队转业至湖北省国家安全厅工作。2011年8月邹某甲自愿参加湖北省第五批援疆工作,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作,2014年3月结束援疆工作回到湖北省国家安全厅。邹某甲承认,与何某先后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双方都没有调整好工作状态、做好角色转换,特别是邹某甲没有很好完成由军人到警察的转变,自身的确存在修养不足等诸多缺点,加上部队、援疆工作双方分居两地状况,邹某甲对妻子、女儿及家人的关心照顾不够,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愧对妻子、女儿及双方二老,但邹某甲从未忘记自己的身份和肩上的职责。邹某甲与何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希望何某能原谅邹某甲的过失,重新和好,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经审理查明:何某、邹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邹某乙。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为此,何某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何某不愿同邹某甲和好,于2015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何某、邹某甲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婚后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现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何某、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审理中经向何某做调和工作,其本人表示无法和好,仍坚持离婚,据此情形,何某、邹某甲间夫妻关系已和好无望,已很难继续一起生活,对此,何某、邹某甲双方应正视所处的这一婚姻现状,应予冷静正确处理。现何某要求与邹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离婚后,由何某抚养子女,邹某甲应负担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何某要求邹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合理,故对于何某要求抚养子女、邹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贾心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