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禹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禹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禹某甲,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盗窃于1995年11月1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在齐家镇黑鱼村7社小卖店门前道上,被告人杨某甲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禹某甲;2015年2月初,在广生村道口,被告人杨某甲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卖给禹某甲;2015年2月20日在太平河屯村道上,被告人杨某甲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出卖给禹某甲。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禹某甲在双阳区齐家镇双顶村6社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双阳区齐家镇贾家村村民蒋某某。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获得毒资共计1200元,禹某甲共计贩卖毒品1次,获得毒资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禹某甲被抓获归案,禹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禹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禹某甲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无辩解。被告人禹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300元、400元、500元的价格在齐家镇黑鱼村7社、广生村、太平河屯,三次卖给被告人禹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获毒资1200元。2015年1月7日上午,在双阳区齐家镇双顶村6社附近,蒋某某从被告人禹某甲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禹某甲获毒资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禹某甲被抓获归案,并揭发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记载:被告人禹某甲被抓获到案后主动揭发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杨某甲、禹某甲的自然情况。三、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人杨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罚款500元。被告人禹某甲因盗窃于1995年11月5日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4日被罚款500元。四、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记载:2015年3月12日9时30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禹某甲住所双阳区松泰小区6号楼1门502室进行搜查,在南侧卧室内搜出用于吸毒的酒精灯一个、吸壶一个、吸管一个、打火机一个,在禹某甲身上钱包内搜出装有冰毒小塑料袋一个、用一元纸币包有冰毒粉末一包。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2015年3月13日,公安人员从蒋某某处扣押一小塑料袋疑似毒品物。五、鉴定意见记载:从被告人禹某甲处收缴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蒋某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记载:被告人杨某甲、禹某甲及证人蒋某某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上述三人近期均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七、证人证言:(一)证人蒋某某证言记载:2015年1月7日,在双顶村6社,侯某某让我帮他买冰毒,我就从禹某甲处买了500元钱的毒品,并将毒品给侯某某。(二)证人侯某某证言:2014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我给蒋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买500元钱冰毒。之后蒋某某让我去双顶村6社等他。我到之后,蒋某某开车等我,车里还有禹某甲。蒋某某从车里下来到我车旁,我给他500元钱,他接过钱和禹某甲就走了。之后蒋某某自已开车回来将一包冰毒给我,大约2分左右。八、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禹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弄点冰毒。我让他来黑鱼村7社取货。之后他乘出租车过来,我在一个小卖店门前的道上等他,他下车取货,我把一小包冰毒给他,有4分左右,他给了我300元钱。同年1月末2月初,一天上午9点左右,禹某甲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让他来广生车站取。然后我在广生车站等他。禹某甲打车过来,我给他一小塑料袋冰毒,有5分左右,他给我400元钱。今年正月初二,禹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买冰毒,我让禹某甲过来。我和孩子在我们屯的屯道上等他,他到后我将一小塑料袋冰毒给他,有5分左右,他给我500元钱。(二)被告人禹某甲供述:2015年元旦前后,一天上午蒋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让我给他送过去。中午我就打车去双顶村5社的超市道口,他从超市出来,我上他车,他将我拉到他屯张兵家吸食冰毒。之后蒋某某开车拉我到双顶村6社附近的时候,侯某某给蒋某某打电话让他在我手买500元钱的冰毒。蒋某某在侯某某手里取的钱,取完钱蒋某某回车里,我就从塑料袋里分出一少部分给蒋某某,他给我500元钱。2015年1月份下旬一天的晚上,我给杨某甲打电话让他卖我冰毒,他让我去取货,我就打车过去。他在道上等我并给我一小塑料袋冰毒,我给了他400元钱。2015年1月末2月初的一天上午,我给杨某甲打电话买冰毒,之后他让我去广生车站。我打车到那,他给了我一小塑料袋冰毒,我给他400元钱。2015年正月初二,我给杨某甲打电话买冰毒,他让我去他屯里,我就打车去了。我到后看见杨某甲领个小女孩在道上,他给我一小塑料袋冰毒,我给他500元钱,我接过货就走了。上述证据,被告人杨某甲、禹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禹某甲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甲揭发他人罪犯行为,属于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1200元、禹某甲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