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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松林,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松林,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原、被告在宝丰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生育长子徐某乙,生育次子徐某丙,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知道培养双方夫妻感情,经常酒后谩骂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最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2013年9月26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怀疑原告作风有问题,在光天化日下把原告的上衣撕扯一丝不挂,在广众之下殴打,还骂着:“我叫你不要脸曝曝光”,后路人拨打了110,周庄镇派出所出警制止了被告的行为,事后原告感到无法见人,多次想服毒自杀,均被他人劝说放弃了自杀念头,被告不但不慰抚原告受害的心灵。2014年11月因区区小事又连续殴打原告两次,给原告打的身上脸上红肿青紫数月,还用皮带猛抽原告全身,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于2015年8月趁被告不在家外出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徐某丙由被告自费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经常殴打原告更不属实,婚前婚后心都掏给了原告,我们婚后很恩爱,我没有对不起原告,谁家都有生气的现象,都要考虑生气的原因,因为有两个孩子和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感情破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陈某、孙某、齐某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喝酒后与原告有生气现象发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是经常生气,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被告递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庭证人证词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相互递交的部分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对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子徐某乙,生育次子徐某丙,婚生子徐某乙、徐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常外出做生意,双方缺乏沟通,被告有时猜疑原告作风有问题,导致被告饮酒后与原告偶有争吵现象发生,但事后双方均能和好,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因生气,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保证书一份。原告于2015年8月外出至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并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被告猜疑过原告有作风问题,致被告酒后与原告有争吵现象发生,但事后双方均能和好如初,上述生气现象的发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