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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胥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被告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胥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小轿车行驶至某区某路某弄大门内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原告的伤势经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5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6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装车费50元、手机维修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9,00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赔偿标准同第三被告答辩意见。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伙食费、杂费应扣除;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用单据不予认可;无住院费用清单的住院费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电瓶车修理费认可92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认可2000元。鉴定费、停车装车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某小轿车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为4,457元。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6,96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8,08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修理费96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7、手机维修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第1-5项合计21,39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第6-7项合计2,96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余额9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停车装车费5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5,20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2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二被告负担237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