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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旭辉与被告肖小鄱、李大航、刘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辉,刘海潮,李大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633号原告:张旭辉,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伟、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潮,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大航,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0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嘉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旭辉与被告肖小鄱、李大航、刘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肖小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方云、被告刘海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航、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辉诉称:2015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刘海潮驾驶冀F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K**挂车在昌万公路南昌县境内与张旭辉驾驶的后八轮货车及肖小鄱驾驶的赣A****车辆相撞,造成张旭辉受伤,张旭辉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旭辉、肖小鄱不负事故责任。冀F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赣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持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吊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0866.80元。被告刘海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给李大航开车,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应当合理合法;3、根据我方查勘人员查勘,肇事车辆装载货物超宽,违反超载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4、本案肖小鄱驾驶的赣A*****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无责,但是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大航书面辩称:一、刘海潮系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冀F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没有免赔事由,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有证据支持,对于证据不足部分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四、我通过南昌县塘南中队给付原告垫付款20000元整,应依法向我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赣A****号车在我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二、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标的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时,被告刘海潮驾驶冀F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K**挂车(载货)沿昌万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昌万公路13KM+850M处,与张旭辉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后八轮相挂,后八轮又与前方的由肖小鄱驾驶的赣A*****车辆相撞,致张旭辉受伤,三车及冀FB****车内货物、路边宣传栏、树、路标等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刘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旭辉、肖小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旭辉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门诊医疗费68.80元、住院医疗费30150元,医疗费共计30218.80元。原告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左肱骨上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避免不良应力活动(负重和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术后1、2、3、6、9、12月),1年后根据骨折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4、有情况门诊随诊。”2016年2月15日原告委托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旭辉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期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将该车辆送交南昌县莲塘云成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21631.20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21631.20元。另查明:冀F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大航,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海潮系李大航雇请的员工。赣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肖小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吊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海潮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按照票据确定为30218.8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3、关于营养费,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6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5、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18天,共计1379.59元;6、关于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持续误工,出院记录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误工期为105天,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民纯收入11139元计算,误工费为3204.37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民纯收入11139元计算,为44456元,原告有母亲舒福英需扶养,根据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61元(7548元/年×15年×20%÷4),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0117元;8、车辆损失根据定损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21631.20元;9、拖车费、吊车费系将受损车辆运至修理车修理产生,故原告主张拖车费、吊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拖车费、吊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6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11、交通费酌定300元;12、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进行维修,造成其停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维修期15天,日损失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三倍计算,为4499.38元(36495元/年÷365天×15天×3)。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950.34元(其中计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42218.80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1000.96元,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4231.2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减。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肇事车辆冀F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赣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由冀FB****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即被告刘海潮负全部责任,赣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肖小鄱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冀FB****重型半挂牵引车超宽超载,请求核减10%的不计免赔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刘海潮系被告李大航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李大航应承担非医保用药3021.88元及停运损失4499.38元。其余赔偿款124429.08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67455.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455.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6645.54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45.54元,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其余50328.12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旭辉赔偿款67455.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旭辉赔偿款50328.12元;三、被告李大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张旭辉赔偿款7521.2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旭辉赔偿款6645.54元;五、驳回原告张旭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原告张旭辉负担416元,被告李大航负担290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大航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