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方龙与施孝中、肖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421-1号申请执行人邹方龙。被执行人施孝中。被执行人肖秀珍。申请执行人邹方龙与被执行人施孝中、肖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施孝中、肖秀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邹方龙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3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245000元。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施孝中、肖秀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施孝中、肖秀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车辆所有信息,其所有的一套房产因其他案件已被本院查封,正处于评估拍卖之中,且其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案尚未执行到2498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沈志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