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从建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从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蔡从建。委托代理人:陈长久,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负责人:潘国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键。原告蔡从建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开庭前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邵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久,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从建诉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556路公交车在七里庙至十里铺路段时因公交车车速过快,车辆颠簸导致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40天。2015年1月20日经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非本人自身健康原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1695.5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赔偿要求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从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具体损伤;住院治疗共40天。3.湖北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及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258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6.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资合同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标准予以赔偿。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抚养一未成年儿子。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对第一、二、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第七组证据的身份证明、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已提重新鉴定结论。对第四组证据中挂号费票据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私下做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提出的用工单位、合同、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83221.71元。2.护理费票据,证明被告支出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共计4680元。3.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及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蔡从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请护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金额468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为收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间接证明了原告之前所做的鉴定真实有效,因为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变化。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由于庭前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双方协商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挂号费票据的日期与医疗费发票相同,属于必要支出费用,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自做鉴定的费用,由于其自做鉴定与之后双方协商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做重新鉴定结论的差别不大,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相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为有相关签字盖章且有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详细工资单或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等相关具体证明,本院对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结合第六组证据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等证明的入职时间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680元,系有家政公司盖章收据,原告也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庭前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做的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556路公交车在七里庙至十里铺路段时因公交车车速过快,车辆颠簸导致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2015年1月20日经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2015年6月8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3221.71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原告出院后在汉阳医院挂号门诊复查自付医疗费258元。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具体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一个成年,另一个2000年9月23日出生(未成年)。本院认为:原告蔡从建乘坐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所有的556路公交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约定地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和数额确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请护工护理,已垫付的护理费4680元应予以扣除。交通费因无真实票据,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虽没有提供详细工资单或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明细,但在受伤期间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获得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5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43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元,共计135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从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35129元。二、驳回原告蔡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蔡从建承担73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承担14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给付原告蔡从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梁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