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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尹某某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尹某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喜酒,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尹某雨,2002年1月4日生育女儿尹某情;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以至夫妻感情疏远,貌合神离,2015年以来夫妻关系恶化,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尹某情,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2日生育女孩尹某雨,2002年1月4日生育女孩尹某情;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