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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李洪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兰,李洪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汉族,1956年7月28日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相国,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旗,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李洪旗驾驶冀BABO**号低速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店村口时,与李桂兰、刘为龙分别驾驶的电动助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李洪旗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2T6**号轿车相撞,致李桂兰、刘佳雨受伤,四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李洪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兰等无责任。冀BABO**号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刘宝林,该车在太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桂兰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7960.38元。李桂兰提交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共8张、门诊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主张事故发生后,李桂兰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部及右侧大腿受伤,留院观察8天。经质证,太保泰安支公司对收款收据有异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护理费900元。李桂兰提交误工证明1份,主张护理人系李桂兰之子,因护理李桂兰导致扣发工资900元。经质证,太保泰安支公司认为李桂兰应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据,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应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事发前6个月工资表等予以佐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李桂兰主张住院8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元。庭审中,太保泰安支公司认为李桂兰未实际住院,不予认可。4、代理费2500元。李桂兰提交代理合同1份、发票1张,主张代理费2500元。经质证,太保泰安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5、误工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李桂兰提交协议1份,根据协议主张误工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经质证,太保泰安支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李洪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兰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太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保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李洪旗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李桂兰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桂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7960.38元。李桂兰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960.38元,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太保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李桂兰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其住院8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太保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误工费4500元。李桂兰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900元。李桂兰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代理费2500元。李桂兰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2500元。李桂兰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桂兰医疗费79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8200.38元。二、驳回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李桂兰负担170元,李洪旗负担100元。上诉人李桂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关键证据。上诉人李桂兰与被上诉人李洪旗于2013年12月6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洪旗自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桂兰15800元;如被上诉人李洪旗不履行赔偿协议,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李洪旗承担。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上诉人李桂兰和被上诉人李洪旗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事故科的协调下达成,并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事故科留存,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认定,明显错误,应予改判。二、被上诉人李洪旗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因遗漏本案关键证据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李洪旗依据上述赔偿协议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在158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上述赔偿协议约定承担上诉人所支付的一审和二审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上诉人李桂兰赔偿医疗费7960.3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误工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改判被上诉人李洪旗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在158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律师费共计3500元,以及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被上诉人李洪旗未答辩。被上诉人太保泰安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李洪旗与李桂兰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洪旗自该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李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5800元,李桂兰协助李洪旗进行保险理赔,提供相关单据及证明。李洪旗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就此交通事故互不追究责任,如一方不履行上述条款,对方保留诉讼权利,诉讼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该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洪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李桂兰的损失,先由太保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洪旗赔偿。李桂兰要求太保泰安支公司赔偿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太保泰安支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李桂兰要求太保泰安支公司赔偿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洪旗与李桂兰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李洪旗同意赔偿李桂兰医疗费、误工费等等全部费用15800元,因太保泰安支公司已承担医疗费等计8200.38元,李洪旗对于差额部分7599.62元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李桂兰因委托律师进行一审诉讼产生代理费2500元,按照协议李洪旗亦应予以赔偿。综上,李桂兰要求李洪旗依据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被上诉人李洪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桂兰损失1009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洪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