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花兰,胥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孔花兰,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7日,无业,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胥元强,又名胥志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5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孔花兰诉被告胥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元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花兰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胥元强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给原告写了借据一份,约定了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胥元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胥元强承担。被告胥元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胥元强向原告孔花兰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凭据内容为“今借到孔花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元。用途商业。还款日期:2013年4月27日······利息按银行四倍承担责任······借款人签字:胥元强······借款日期:2013年4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凭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胥元强向原告孔花兰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胥元强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元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元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花兰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胥元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