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济宁市洪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廖某、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廖某,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廖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本院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的买卖合同事宜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没有其公司的任何签章,因此该合同对申请人并未成立,所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公司更无约束力。另外,其公司住所地在曲阜市,假如原告有理由起诉其公司,则应遵循一般管辖的原则,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其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供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乙方所在地(指本案原告)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地点在济宁市任城区,且双方的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司立箫审判员 杨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