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雪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育女孩陈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自2009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独自抚养女儿陈某某,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也没有看望过��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250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生女孩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证人袁小刚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和打架,被告爱打牌赌博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独自抚养小孩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上;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内容同上;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上;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父母关系不好,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共同生活;证据1、2、3、4系合法机关出具的书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证人证言之间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查明,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5年9月1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因性格原因,双方自生育女孩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沉迷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进行规劝,被告因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6月份,双方因被告打牌赌博打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独自在娘家抚养女儿,被告既未尽抚养义务也从未看望过女儿。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沉迷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因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份,双方因被告打牌赌博打架之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六年,期间无任何往来,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陈某某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且陈某某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因此,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为父母月收入的20%-30%,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月收入,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764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为支付日,直至陈某某成年(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隆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