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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功梅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刘功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佰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广德县邱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功梅。委托代理人:李宝安。上诉人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功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义山、被上诉人刘功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刘功梅与运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刘功梅从事车工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截至2013年3月4日。届期,双方又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功梅仍在运通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刘功梅申请辞职,运通公司于次日书面同意其辞职。刘功梅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78元。刘功梅在运通公司工作期间,运通公司未为刘功梅办理社会保险。刘功梅于2014年11月11日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予受理。刘功梅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运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250元(2500元∕月×4.5个月);3、运通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4、运通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及赔偿医疗保险中应划入个人账户的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刘功梅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经审查,刘功梅在运通公司工作期间,运通公司未为刘功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刘功梅申请辞职,依法运通公司应向刘功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刘功梅在运通公司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151元(2478元∕月×4.5个月)。运通公司辩称刘功梅系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认可双方无劳动争议,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为刘功梅有关社会保险的各项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其一,刘功梅主张运通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缴纳费用问题。鉴于养老保险依法可以补办,依法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其二,运通公司未为刘功梅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鉴于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刘功梅要求运通公司赔偿其医疗保险应划入个人账户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功梅在运通公司工作期限为52个月,运通公司应支付刘功梅医疗保险损失1417元(2478元/月×1.1%×52个月)。其三,刘功梅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刘功梅失业后依法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但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及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具体期限,依法应由社保机构确认,故对刘功梅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功梅与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功梅经济补偿金11151元、医疗保险费1417元,合计12568元;三、驳回原告刘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通公司负担。运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2日解除,一审判决再次解除不当。2、刘功梅递交的辞职申请表载有“本人工资等已结算清楚,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无劳动争议”的文字内容,表明刘功梅系自愿、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运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运通公司支付刘功梅医疗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医疗保险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其二,刘功梅未举证证明其发生了符合医疗保险条件的医疗费;其三,一审判决将应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刘功梅个人,于法无据;其四,刘功梅主张本案起诉前一年以外的医疗保险费用,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五,刘功梅主张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医疗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刘功梅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刘功梅在庭审中辩称:1、运通公司未为刘功梅办理社会保险,刘功梅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运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并无关涉经济补偿金的文字内容,且该申请表为运通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化合同,依法应作出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即运通公司不利的解释。运通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2、运通公司未为刘功梅办理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不能补办,依法其应赔偿不能补办造成的损失,一审判令运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医疗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功梅的辞职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工资等已结算清楚,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无劳动争议”,该申请表系运通公司提供的固定化、格式化表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运通公司应否支付刘功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上述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运通公司未为刘功梅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刘功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案涉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有的双方“无劳动争议”一节,为运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固定化文字内容,并非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的结果,因此不能证明刘功梅具有放弃向运通公司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运通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已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无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审判决运通公司赔偿刘功梅医疗保险费损失1417元是否正确。运通公司未为刘功梅办理医疗保险,基于医疗保险不能补办的客观事实,刘功梅要求运通公司赔偿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费用中划入个人账户的损失,依法属于刘功梅应享有的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即已明确告知刘功梅不能补办医疗保险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刘功梅此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刘功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运通公司有关医疗保险费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及刘功梅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严荣荣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