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倩芬与陈远传,佛山市禅城区客都乡面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8号原告吴倩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6。被告陈远传,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公民身份号码×××2038。原告吴倩芬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客都乡面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追加陈远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陈远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原告撤回对佛山市禅城区客都乡面馆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当时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清上月货款。至2013年12月初,被告因转营,将绣花厂转让,并承诺春节前清偿货款并签订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货款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市禅城区客都乡面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拖欠原告货款的是该面馆的经营者陈远传。3、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陈远传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佛山市禅城区客都乡面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后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远传身份信息为本院调查取证所得,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绣花线等绣花辅料,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吴倩芬货款15000元,被告签名确认。被告陈远传为佛山市禅城区客都乡面馆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证据后无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远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倩芬支付货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58元,由被告陈远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