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剑、田申。被告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且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7月份,原、被告住所地(河庄街道)遇政府拆���,被告作为户主选择4人口实物安置,1人口(原告)货币安置。结婚后至今双方感情一般,现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个人拆迁补偿款382700元;3.拆迁补偿中一年后应当发放给原告的过渡费、生活补助费由原告享有。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于结婚情况、生育情况、拆迁是事实,但我家5个人,包括原、被告、我儿子儿媳和孙女,我给原告房子的,原告是实物安置的,货币安置是我儿媳。我给原告实物安置是考虑到原告的居住问题。原告离婚的真实目的是钱,我们每天都在一起的,之前几天还一起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河庄街道农户征迁补偿审批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拆迁安置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但需说明的是,仅凭河庄街道农户征迁补偿审批表无法认定原告黄某是实物安置还是货币安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结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且均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矛盾。被告当庭表示不愿��离婚,且双方目前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