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薛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在咸阳市礼泉县阡东镇王禹村,以1500元收购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215医院东边秦都市场南侧中门,盗走周某某的红色重骑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4628元,已追退)。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向咸阳市秦都分局投案。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215医院东边秦都市场南侧中门,盗走的周某某的红色重骑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4628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在咸阳市礼泉县阡东镇王禹村以1500元收购。(涉案摩托车已追退)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