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政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家政,宋涛,赵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政(系赵瑞之子,曾用名赵艳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涛。原审被告赵瑞。上诉人赵家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瑞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于2010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9850.00元,2011年7月23日出库单一张,金额为525.00元,被告赵家政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赵家政换原始欠条一张,金额为55500.00元,此笔款项系赵瑞及赵家政父子在民政小区工地做外墙保温工程时所使用的材料款,因被告赵瑞于2014年3月份给付原告5000.00元,故下欠50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087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瑞、赵家政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对2011年7月23日出库单一张金额为525.00元的主张。原审认为,被告赵瑞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下欠原告19850.00元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赵瑞应承担偿还此笔欠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赵瑞陈述:“由赵家政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所欠55500.00元,被告赵瑞已偿还5000.00元,下欠50500.00元是我委托赵家政为其代签的,赵家政只是给我帮忙,这事与赵家政无关,这50500.00元由我自己偿还”。因赵家政出具的欠据所购买材料均用在被告工程上,被告赵瑞均认可,由于此欠条系被告赵家政出具,被告赵瑞不能提供此款系其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此笔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材料款525.00元被告赵瑞不予认可,原告自愿放弃对525.00元的主张。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赵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19850.00元。二、被告赵瑞、赵家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50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家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主要理由:上诉人系赵瑞的儿子,婚后未与赵瑞一居生活,赵瑞所赊购宋涛的保温材料完全用于赵瑞承包的工程上,上诉人只是受赵瑞的指示为其在欠条上签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买方赵瑞、卖方宋涛,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承担本买卖合同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债务关系,认定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名就承担偿还责任,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已经认可是其委托上诉人代签欠条的,且赵瑞也同意偿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错误的以上诉人在欠条上签了字按照一般的债务关系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宋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合理,欠款所用的材料是由赵家政赊欠,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原审被告赵瑞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家政上诉提出,其只是受赵瑞的指示为其在欠条上签字,合同的相对方是买方赵瑞、卖方是宋涛,其不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缺乏依据。且原审审理中,赵家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视为赵家政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赵家政自行承担。上诉人赵家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1572.00元,由上诉人赵家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