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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福侠等与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福侠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徐庄镇王桥村。法定代表人:孙珍,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福侠。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伟,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宋言生。委托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信公司)、杨福侠因与被申请人宋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信公司和杨福侠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对201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是否实际交付及如何交付申请人50万元现金进行审查,仅凭2014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和借条就认定双方产生新的借贷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宋言生辩称:双方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以借条为准,而借条上写明本案50万元借款以现金交付,加之被申请人也具备交付50万元现金的经济实力和条件,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宋言生原审中提交其与申请人长信公司和申请人杨福侠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和借条,诉请二申请人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对于借款交付问题,宋言生称自己同时经营面粉厂、挂面厂和米厂,经常有流动资金,本案50万元现金是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2天筹集的,是在自己的办公室与杨福侠同时交钱给据的。借款人长信公司和担保人杨福侠本人对宋言生所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和借条均无异议,但辩称2014年1月11日借款协议系2011年11月16日向潘红珍(宋言生妻子)借款的换据,并非实际借款。但2014年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对此次借款与2011年借款关系有所陈述,杨福侠所提交的向潘洪珍、宋言生及案外人张荣合还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换据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认可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案外人潘洪珍证言,综合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判令借款人长信公司和连带保证人杨福侠连带偿还该50万元借款及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长信公司和杨福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杨福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