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亮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亮,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身份证号码:2110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47—*号2—2—2。曾于1998年5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庞亮来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21号兴隆大天地门前自行车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的澳柯玛S125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庞亮将所盗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59—3号楼下后,又返回上述地点,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晨鸟越野者64V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抓获,所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庞亮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购车发票、被害人曹某某、郭某某陈述、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亮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款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鸿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