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应学军与宋志勋、宋周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学军,宋志勋,宋周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应学军,农民。被告:宋志勋,农民。被告:宋周婉,农民。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学军与被告宋志勋、宋周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学军、被告宋周婉以及被告宋志勋、宋周婉委托代理人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学军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25日,被告宋志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1日,双方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志勋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宋志勋、宋周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借据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应学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宋志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待证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宋志勋的事实。被告宋志勋答辩称:被告宋志勋已通过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共计777000元。归还的时间和款项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借款当天归还60000元、2014年1月9日归还40000元、1月21日归还180000元、4月27日归还40000元、6月18日归还50000元、7月11日归还50000元、8月11日归还100000元、9月11日归还50000元、10月15日归还50000元、10月17日归还30000元、10月22日归还10000元、12月8日归还40000元、12月9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月6日归还47000元、2月7日归还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22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宋志勋只愿再归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周婉答辩称:被告宋周婉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宋志勋相同。被告宋志勋、宋周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缙云县农村合作联社交易清单一份,待证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三份,待证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37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五份及复印件两份,待证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俩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25日,被告宋志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借款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宋志勋。同日,被告宋志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志勋进行协商,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宋志勋于2014年1月9日归还40000元,1月21日归还180000元,4月27日归还40000元,6月18日归还50000元,7月11日归还50000元,8月11日归还100000元,9月11日归还50000元,10月15日归还50000元,10月17日归还30000元,10月22日归还10000元,12月8日归还40000元,12月9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月6日归还47000万元,2月7日归还20000元,共计717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5日,被告宋志勋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后,于借款当日将60000元作为利息交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称被告宋志勋归还的该60000元中,20000元系预先扣除本案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其余40000元系被告宋志勋归还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的该说法,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00元。原告与被告宋志勋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双方未约定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故被告宋志勋借款后陆续归还的款项,应当先归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宋志勋辩称归还的款项应当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宋志勋归还原告180000元,系支付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作为借款本息扣除的观点,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协商过将该180000元作为支付违约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本案的借款利率约定已达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限,即使有约定了违约金,依法也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宋周婉辩称本案借款其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志勋称本案借款的用途为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宋周婉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宋志勋个人债务或与原告明确约定过本案债务为被告宋志勋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周婉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勋、宋周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学军借款本金465642.2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65189.88元,2015年9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应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应学军负担4692元,由被告宋志勋、宋周婉负担9108元。俩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