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蔡某甲。被告夏某。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198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蔡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的婚姻系原告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劝说,于2011年8月19日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未融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5年2月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蔡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8月19日撤回起诉。2012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7月16日,原告蔡某甲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庭后调查,被告夏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未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协商,多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且被告夏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