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双流蓝波鞋业有限公司与陈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流蓝波鞋业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575号原告成都市双流蓝波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士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税清蓉,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之磊,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原告成都市双流蓝波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与被告陈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士新、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税清蓉、张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波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鞋类生产的企业,主要生产方式为接受客户订单后,从社会上招揽人员,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承揽人提供技术和劳力,按照订单要求完成生产,原告按照承揽人完成的成品数量支付报酬,在此过程中,原告仅对承揽人加工鞋子的质量和制作时间提出要求,不对承揽人进行约束和管理。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是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关系,原告已按承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从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被告陈军辩称,原、被告间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原告发放的工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生产资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在劳动中要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持续性的按计件工资制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以上特征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特点完全不同,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波公司是生产、销售皮鞋、皮革制品的企业,在组织生产时,提供原材料、厂房和主要生产工具,并根据工人的生产能力发放原材料,工人在工厂里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对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将工资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陈军自2006年6月起到原告处工作,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原告发放被告报酬后,以工厂暂无生产任务为由口头通知被告离开并等待工作。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3、为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6月10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军与刘丽琼系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用一个工号,原告每月将二人工资发放给被告陈军,被告陈军领取工资后与刘丽琼平均分配。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二人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8896.1元,其中陈军为14448.05元。被告陈军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度成都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送达证明、工资表、银行明细、工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鞋子生产的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并根据被告的生产能力发放,生产的场所、主要工具也由原告提供,被告不得在他处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计件工资,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发放工作牌作为进出厂区的凭证,以上事实均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双方间建立的实际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4月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因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其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应当分段计算:1、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工资表证明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4448.05元,月平均工资为2889.6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应发工资。被告因原告停产从2014年9月起再未到岗上班,但此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应向其发放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按之前的月平均工资2889.61元予以发放,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按照2889.61元/月予以发放。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虽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工资仍应按2014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予以发放。故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2889.61元+1400元/月×6月=11289.61元。因此,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发的月平均工资为(14448.05元+11289.61元)÷12月=2144.81元/月。故本院对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确认为2144.81元/月。原告不清楚被告入职时间,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纳,推定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我国实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被告经济补偿年限应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144.81元/月×7.5个月=1608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双流蓝波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军经济补偿金16086.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双流蓝波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