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与郑解平、邹月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郑解平,邹月娟,陈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童亚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树明、孙峻。被告郑解平。被告邹月娟。被告陈吉平。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信用社)与被告郑解平、邹月娟、陈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树明、被告郑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月娟、陈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家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社与被告郑解平、陈吉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郑解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被告陈吉平对被告郑解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郑解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郑解平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吉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我社多次催讨未果,现我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解平、邹月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51.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陈吉平对被告郑解平、邹月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家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解平、陈吉平达成保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解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陈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解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3.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解平与被告邹月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郑解平与被告邹月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解平辩称:我到原告处借款属实,借款确实未归还,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借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解平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邹月娟、陈吉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被告郑解平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邹月娟、陈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家信用社与被告郑解平、陈吉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家信用社发放给被告郑解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被告陈吉平对被告郑解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发生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等情形的,贷款人即原告李家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家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郑解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郑解平支付原告李家信用社利息人民币7413元,尚欠利息人民币1751.86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李家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解平、邹月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吉平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郑解平与被告邹月娟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解平与被告邹月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家信用社与被告郑解平、陈吉平之间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郑解平认可其向原告李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解平应按期向原告李家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然其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李家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郑解平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郑解平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解平辩称原告李家信用社提前收回借款不合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吉平为被告郑解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和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虽由被告郑解平个人所签,但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郑解平、邹月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邹月娟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解平向原告李家信用社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被告郑解平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解平、被告邹月娟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李家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月娟、陈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解平、邹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51.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陈吉平对被告郑解平、邹月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2元,由被告郑解平、邹月娟负担,被告陈吉平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