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桂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8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农民,家住开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某驾驶一辆闽C×××××号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鞋都路“贵人鸟”工厂路段时,明知是警方设卡检查,仍继续驾驶小轿车撞向前面的车牌号为闽C×××××出租车、闽C×××××号警车及护栏,见无法撞开车辆逃离,在明知警察围上来制止的情况下继续倒车,再次刮擦闽C×××××号出租车及停在路边接受检查的闽C×××××号小轿车,并撞开公路隔离护栏逆向逃窜逃避检查,造成闽C×××××号警车、闽C×××××出租车、闽C×××××小轿车及隔离护栏、警用材料受损的事故。事后,被告人桂某分别赔偿了闽C×××××号小轿车、闽C×××××出租车人民币4999元、5095元,并于2015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桂某家属代其赔偿了闽C×××××号警车维修费人民币28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亦无异议,并有闽C×××××号警车、闽C×××××出租车、闽C×××××小轿车及照片;证人杜小如、蔡少强、潘久龙、桂本明、王经续、丁思深的证言;事故车辆定损报价单、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发票、经济赔偿凭证、结算单、报价审批单、维修估价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破案、抓获经过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赔偿了车辆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