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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世纪毛纺有限公司与汪桂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新世纪毛纺有限公司,汪桂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吴江市新世纪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震庙公路16号。法定代表人顾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桂连。委托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新世纪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汪桂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汪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冒用胡绵珍的身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以胡绵珍的身份在银行开设账户,发放工资。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受伤,原告才知晓其真实身份。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给付赔偿金的事实。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桂连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原告按照裁决内容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汪桂连借用胡绵珍身份证进入新世纪公司工作,新世纪公司以“胡绵珍”的名义为汪桂连开设工资账户并发放工资。新世纪公司未以“胡绵珍”名义或直接为汪桂连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4日,汪桂连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吴江瑞兴医院诊断为右手受伤,并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吴江瑞兴医院住院治疗。汪桂连出院时吴江瑞兴医院分别出具休息一个月及三周的休假证明。2014年7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9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桂连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3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01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汪桂连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汪桂连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汪桂连于2015年4月14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新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劳动仲裁委发出的申请书副本。2015年6月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7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新世纪公司支付汪桂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7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53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76元、伙食补助费198元。新世纪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汪桂连在新世纪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95元,汪桂连受伤后新世纪公司向汪桂连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元。再查明:2013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苏州地区最近一次公布的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桂连借用他人身份证进入原告新世纪公司工作,原告新世纪公司为被告汪桂连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汪桂连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受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且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原告新世纪公司,并告知对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原告新世纪公司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已经依法送达原告新世纪公司,并告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新世纪公司未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告知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汪桂连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新世纪公司应当为被告汪桂连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被告汪桂连于2015年4月14日书面提出与原告新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原告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劳动仲裁委发出的申请书副本,故被告汪桂连与原告新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4月28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汪桂连在原告新世纪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桂连提出与原告新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新世纪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汪桂连赔偿。关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汪桂连受到工伤接受医疗,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被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被告汪桂连在吴江瑞兴医院住院治疗。汪桂连出院时该院出具休息一个月又三周的休假证明,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认定被告汪桂连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2个月的工资6790元(3395*2)。扣除原告新世纪公司已经支付的2480元,原告新世纪公司尚需向被告汪桂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10元。被告汪桂连对仲裁书确定的3576元无异议,原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被告汪桂连停工留薪期工资357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汪桂连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被告汪桂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765元(3395*7)。被告汪桂连对仲裁书确定的21196元无异议,原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被告汪桂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9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汪桂连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被告汪桂连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0.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被告汪桂连提出与原告新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为45.51周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7514.94元((82.16-45.51)*5118*0.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在40-50周岁的,给予3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354元(5118*3)。5、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新世纪公司负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汪桂连因工伤住院治疗11天,本院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550元。被告汪桂连对仲裁书确定的198元无异议,原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被告汪桂连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江市新世纪毛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桂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二、原告吴江市新世纪毛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汪桂连停工留薪期工资3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1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汪桂连。如果原告吴江市新世纪毛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新世纪毛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范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