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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武恒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恒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01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冯雪飞。委托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恒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武恒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武恒海系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卡贷记卡持卡人。自2013年2月24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申卡贷记卡透支消费合计人民币94,148.3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恒海归还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94,148.3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武恒海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此人,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